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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21972********,汉族,高中文化,长春**物流有限公司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街道**居民委**组,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5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时51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吉A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海路路口处时,因未按信号灯通行,其车辆的右侧与张某甲酒后驾驶的吉AW****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左侧接触后致货车右侧翻,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重度胸部闭合性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决定书、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长)公(交)鉴(尸检)字[2020] 045号鉴定书、(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 325号鉴定书、(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20] 0045号鉴定书、京龙[2020]交鉴字第04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视频、被告人魏某某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红兵

检察官助理:于丹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44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1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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