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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交通肇事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H****9号“**”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民委员会西侧时,将路边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案发现场,被告人魏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伤者送往医院,在交警人员到医院调查时,主动向警察承认自己是肇事者后,被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向死者家属赔偿全部医疗费用及150000.00元人民币赔偿金,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郑某某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郑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晨琛

(院印)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于延吉市**街取保候审。

2.移送卷宗三册及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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