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87********, 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9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3日07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A2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拥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拥军路乡配线7号线杆处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朱某某发生事故,致使朱某某受伤。后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拨打120及110报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郑州市心血管病医院 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急诊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4)郑州仁济医院院前急救病例;
(5)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据;
(8)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9)年龄证明;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书;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附:
1. 被告人魏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2. 全部案卷及证据2册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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