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5********,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组,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贵阳市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魏某某,同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贵HN****号小型轿车由清镇沿贵烟线往马场方向行驶,当日00时40分许,行驶至贵烟线29km处,碰撞躺在道路上的被害人涂某某,造成涂某某当场死亡、贵HN****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20年6月17日,经贵安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涂某某无责任。2020年6月18日,经贵安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涂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大失血死亡。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①现场散落物中一块漆片与贵HN****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下边沿破损处属于统一整体分离。②从事故现场螺丝及碎片上提取的疑似血迹系涂某某所留。③贵HN****号肇事车辆底盘上疑似血迹系涂某某所留。
另查明,2020年6月22日,经贵安新区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魏某某等待抓捕。2020年8月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魏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16万元,阳光财保赔付被害人家属1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魏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周边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某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芳
检察官助理:徐新星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98558****。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3册、散件2页、光碟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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