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51********,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无号牌本一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十堰市郧阳区青曲镇集镇往青曲镇魏家铺村方向行驶,行至301省道23KM+300m处,与同向行人被害人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死者曹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玲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972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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