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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交通肇事案)_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8********,汉族,小学文化,魏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镇**村**组**号,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5日17时40分,魏某某驾驶豫C****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洛宜路(安虎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元稹中学工地处时,遇潘某某驾驶强胜牌电动三轮车、李某某驾驶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沿安虎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使吉利牌轿车左前部与强胜牌电动三轮车左前部相撞后,吉利牌轿车左前部与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潘某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过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4.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莉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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