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因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6时,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黑色小型汽车沿淅川县香花镇环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淅川县香花镇环湖路与水产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3日,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口监控视频;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魏某甲、李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案发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国朝
助理检察官:武腾飞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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