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焦作市武陟县**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HK556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H8P4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驶到沈丘县周营乡欧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欧某某驾驶的三轮电驱动车和王某甲驾驶三轮电驱动车相碰,欧某某驾驶的三轮电驱动车侧翻,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住欧某某,造成欧某某当场死亡,王某甲受伤及三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案发及抓获过程;前科查询证明魏某某无前科;户籍信息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达到已负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车辆信息证明其有驾驶证且驾驶车辆属机动车;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魏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双方已和解。
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3.证人辛某某、王某甲证言证明魏某某驾车发生事故的违法经过;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案发现场死者为欧某某。
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欧某某头部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酒精检测报告证明魏某某、欧某某案发时均未饮酒。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记录了案发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超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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