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家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云******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路**村路段时,超过该路段最高时速行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横穿过道路的被害人夏某某身体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夏某某摔倒在地现场死亡、所驾车辆受损,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助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光盘。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拨打急救电话且在现场救助被害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云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580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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