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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张店**都**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贵家园门前时,与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朱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符合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魏某某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等;7.其他材料: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彦伟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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