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8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乡**屯庄**屯**村,现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4月1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冀******(冀*****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岱岳区国道G104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4**镇**庄村路口南侧时与聂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聂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魏某某确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国
检察官助理:谢一恒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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