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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35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5********,汉族,初中,农民,住宁城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蒙DD****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省道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300M处,刮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于某某,致车辆部分损坏,于某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3日,双方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贾玲玲

助理检察员:孙彩虹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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