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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长岭县**镇**委**号楼**单元**号,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镇**路**委**组。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B****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团泊线以每小时约为33公里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流庄村口,遇被害人刘某甲骑自行车,沿常流庄村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泊线向南左转弯,后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车辆碰撞并碾压了被害人刘某甲,造成被害人刘某甲死亡。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道路事故责任书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如实向公安民警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证人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5、鉴定意见。

6、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道路事故责任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庆强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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