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89********,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因本案,2019年12月8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川Q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红路(Q25县道)从夕佳山往底蓬方向行驶。当日18时38分许,魏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江安县夕佳山镇安远村境内Q25县道22公里600米(安远村料场对面)路段处时,将同向行走在公路边的行人熊某某碰撞倒地,造成一起车辆部分受损,熊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驾车逃逸。2019年12月08日凌晨,魏某某在自己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小勤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押于江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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