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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7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7时2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骑行号牌为上海******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桃源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桃源路进外青松公路西约150米处时,其向左驶入机动车道,适逢被害人张某某在该处人行横道线东侧约10米处由南向北横过桃源路,在此过程中魏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张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张某某颅脑损伤,经送医抢救后于2019年10月1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现场概貌。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3.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6公里/小时。该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有关规定。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拔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6.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魏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丽媛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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