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6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家住吉安市青原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3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严重超载且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的赣D37851自卸低速货车沿青原区文陂镇Y062文开线(文陂—开山林场)、自西往东行驶至大贤村委会路段时,与一辆沿大贤村委会黄家村村道自南往北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到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词;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到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昌兴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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