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桥**号,现住址江苏省邳州市**镇**村**桥**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千山区唐家房镇鞍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鞍隆路15公里处时,遇行人王某某(被害人,女,69岁)在鞍隆路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由于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其驾驶的车辆货厢前右部捆扎自行车外胎处、厢板右侧前部外延伸出的编织袋与王某某人体的后左部刮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某未保护现场,将车辆移动。2019年9月11日,经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2019年12月2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千山大队认定,魏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20年1月2日,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结果,本案相关鉴定准确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池
检察官助理:段琳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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