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区**办事处**村**号,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区**办事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5日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牌”二轮摩托车沿晋城市**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口路段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郎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郎某某双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右额叶脑内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左侧第2-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颞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胸腔积气,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2.勘验笔录;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范围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毓斌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5034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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