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住阳谷县**村**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4月14日被阳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12月11日被阳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4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5月25日被阳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20年3月10日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10时12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鲁******重型半挂牵引鲁*****挂车沿齐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毛坊三叉口弯道时,与沿寿郭路自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吕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三车辆损坏,李某某、吕某某受伤,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魏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调查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一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伟
检察官助理:杜振兴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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