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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31999********,汉,专科在读,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5日交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5日08时2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青A*****号胜达牌小型客车,在本市城西区沿昆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海省广播电视台南门处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青A*****号宝雕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某经送青海省交通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

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家人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报废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学籍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354号检验报告、技检(2020)0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技检(2020)0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嘉运司鉴所[2020]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警院司鉴中心[2020]法病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兰花

                                               检察官助理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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