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0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里**村**号,暂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9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相关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10时53分,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湘MVL****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常平镇元霞路东田山畔华庭对出路段时,与被害人欧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检验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某某(轻伤一级)、乘客陈某某死亡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某、陈某某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后,魏某某家属已对两被害人作出赔偿。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段某某等证人证言,肇事车辆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某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小茜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证据目录以及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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