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Z189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人,住**街道办事处**栋**单元,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师铭骏,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01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住桃城区**区,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先芳,海南信容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昭栋,海南信容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高某甲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任某某(已判刑)为筹集资金,与被告人魏某某联系。2019年9月的一天,魏某某、任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人高某甲在海口市见面谈融资事宜。2019年10月9日,高某甲向魏某某提供虚假和伪造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印章等资料。魏某某、任某某拿到**公司资料的当天下午,任某某叫上李某某(不起诉决定),三人一起到万宁市。2019年10月10日,任某某、李某某、魏某某三人携带高某甲提供的**公司的资料到海南银行万宁市支行开账户,由任某某、李某某两人冒充**公司委托人员,开了**公司账户。在开户的过程中,任某某要求申请开立网银以及电票签发功能。2019年10月11日,任某某和魏某某在**公司账户上成功开出的一张金额为2000元和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魏某某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拍照发给高某甲,由高某甲联系购票人。高某甲通过微信将《电子承兑汇票质押融资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发给魏某某,魏某某将这两份合同书交给任某某,任某某在合同书上签名后交给魏某某传给高某甲。2019年10月16日,高某甲告知魏某某找到新的购票人,让魏某某在**公司账户开出汇票,魏某某叫朋友帮忙在**公司账户里开出一张金额为10万元和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9年10月16日,海南银行总行投金部发现有**公司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有问题,及时冻结该账户。任某某、魏某某在该账户开出有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四张,金额共计210.2万元。案发后,经对高某甲提供的**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其印章均与原印章不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印章、营业执照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承兑汇票质押融资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任某某、李某某、汪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甲、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魏某某与同伙采用虚假材料、冒用他人公司开设账户并签发电子汇票进行转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高峰
书 记 员:叶小星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在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10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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