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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韩某甲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167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投资中心**部**,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弄**号**室。

被告人韩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投资中心**部**,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弄**号**室。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韩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审查,于2019年8月23日、11月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前期合作的“**财经”因违法被查处的情况下,仍以上海**投资中心(以下简称“*甲中心”)的名义,自行开发“**财经”APP,继续从事所谓的个股期权业务。*甲中心通过网络广告、软文推广等形式获取大量有意向进行股票、期货投资的被害人的联系电话,组织**按照话术单及**、**传授的方法,通过电话呼叫系统拨打电话,虚构资金投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行个股期权交易、客户高额盈利、权利金系交易费用而非本金等的事实,诱骗被害人在“**财经”平台入某某。经审计,被害人通过上海**投资中心(以下简称“*乙中心”)的支付宝账户和建设银行上海向城路支行账户(卡号310501613633********7)入某某共计人民币34,427,775.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金10,957,708.61元,用于*甲中心日常经营等6,493,197.48元,净划入“成都振元”1,107,855.43元,净划入孙某某个人银行账户7,725,777.54元。经鉴定,在已扣押的电子终端设备中检出公民个人信息共100余万条(已去重)。

期间,被告人魏某某、韩某甲担任*甲**交易部**,依据*甲中心编制的专用话术单,名义上对**财经APP已注册客户进行风险提示,实际上根据投资意愿对已注册客户进行分类筛选,以此配合其他部门引导已注册客户利用**财经平台完成入某某交易。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韩某甲在*甲中心的经营场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甲中心建仓话术、回访话术指引、上海**入职培训教程等书证,同案关系人李某甲、钱燕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 、陈某某、李某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甲中心诱骗被害人入某某及交易的行为模式。

2.被害人郑某某、入某某、张某丁等人的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证实被害人接到*甲中心**电话后进入炒股微信****,在“**投资”APP入某某,在**的指导下进行股票交易,大量亏损后被移出微信****。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甲中心的交易模式、资金流向、被害人损失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书证,证实作案用的电脑、U盘及相关银行卡等已被扣押。

5.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已扣押的电子终端设备中检出大量公民个人信息。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二名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

8.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韩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韩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韩某甲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韩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魏某某、韩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锐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韩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审计报告二册,证据材料一套。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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