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镇**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路**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为王某某租住的武汉市汉阳区**园**栋**单元**室休息,并将房门反锁。被告人魏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回到租住地后,发现门被反锁,魏某某随即在公共厨房内拿出一把刀放在口袋内,将门敲开。被告人陈某某把门打开后,双方发生打斗,陈某某拿起房内的水果刀将魏某某的手臂及腹部捅伤,魏某某持刀将陈某某的手臂及腹部捅伤。经鉴定,魏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鹦鹉街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已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刑事谅解书、出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5.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双方已达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尚
2020年1月5日
附: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共2卷90页(内含光碟3张);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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