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滁州市琅琊区**巷**号**室。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3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和张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到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一赌场内准备赌博。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与赌场老板刘某某发生口角,随即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致刘某某受伤。在刘某某逃跑过程中,郑某某持刀对刘某某拦截。刘某某躲避进赌场楼下一卷闸门内,张某某和周某某持刀和被告人魏某某进入卷闸门内追赶,魏某某在门边拿起一把铁锹和张某某、周某某在房间内寻找刘某某。郑某某持刀在门外等候。因未找到刘某某,被告人魏某某持铁锹对赌场 外电动车、空调外机、卷闸门进行砍砸。被告人陈某某在一旁叫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损坏的物品价值451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5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及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同案犯张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证人鲁某某、唐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损毁物品价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持凶器追逐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冰悦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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