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9〕875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室。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闫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86******,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系******审计师,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室。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同母亲魏某某、父亲闫某乙、妹妹闫某丙、妹夫雷某某前往本市莲湖区******室搬家,因纠纷与李某甲及其母亲李某乙发生争执,闫某甲报警后公安莲湖分局红庙坡派出所将双方带回进行了调解。2019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双方回到住处继续收拾东西,期间被告人闫某甲在取挂烫机时,与李某甲及其母亲李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魏某某和闫某乙过来劝阻,双方发生撕扯,被告人魏某某与李某某倒地后,被告人魏某某压在李某乙身上,被告人闫某甲击打李某乙面部,闫某丙、雷某某和李某甲进行扭打。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二级。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 证人李某甲、闫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大明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羁押于莲湖看守所,被告人闫某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被害人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及相关材料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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