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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郭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浚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浚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浚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6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19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9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3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郭某甲在浚县白寺镇刘皮洼村快速通道旁,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一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949元。

2.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魏某某、郭某甲在浚县善堂镇东王楼村,盗窃被害人郭某乙一辆电动三轮车。

3.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郭某甲在浚县小河镇耿潭村地里,盗窃被害人侯某某一辆电动三轮车、一部手机。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000元、被盗手机价值876元。

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4.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郭某甲在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天籁中学项目部北门,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385元。

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郭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侯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魏某某、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那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郭某甲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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