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65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住**村。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7年3月刑满释放;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00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5月16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住**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至20日,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鲁******白色奥拓轿车拉着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到侯镇工业园永康路与大九路路口东约500米工地处,盗窃“五莲花”牌大理石板225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3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单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伟利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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