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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8********,汉族,大专文化, **超市**店**,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6********,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路**号**栋**号,住武汉市汉阳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另处)、丁某某(另处)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6日至6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2日至5月6日)。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0时许, 被告人魏某某湖北省武汉市轨道交通一号线竹叶海至利济北路轻轨站车厢内,用打火机点燃被害人张某乙的裤子,随即将火苗拍熄。随后,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张某甲(系郭某某妻子,另处)、丁某某(系魏某某妻子,另处)与被害人张某乙及其男友王某某因此事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张某甲、丁某某继而在行驶的车厢内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视频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的陈述;3.现场视频;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和另处人员张某甲、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逞强耍狠,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国晓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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