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Z163号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班长”),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址同户籍地所在地,无业。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7月22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1日由龙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二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址同户籍地所在地,无业。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6月6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7日由龙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被告人魏某某通过网络找到帮助诈骗集团上线维护设备的工作,设备由上线提供,承诺一天工作8小时,一台机器150元,工资一日一结。魏某某认为有利可图,便和被告人邹某某共谋参与。然后,诈骗集团上线邮寄“IKOS”卡酷设备(俗称“多卡宝”)、无线路由器、手机、电话卡等作案工具给魏某某。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邹某某在惠州市、河源市东源县、龙川县等地,多次根据诈骗集团上线两个QQ(昵称“西门庆”、“逆光下的微笑”)发出的指令,帮助诈骗集团对“多卡宝”设备进行开关机、更换或重新插入设备内的手机卡等维护调试。诈骗集团利用架设的“多卡宝”设备,通过电信技术手段拨打被害人薛某某等9人的电话,以注销网贷信息、网购商品退货等理由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59418元。被告人魏某某、邹某某收到诈骗集团上线支付架设“多卡宝”设备的报酬共计人民币5720元。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龙川县老隆镇**酒店**房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村****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IKOS设备14部,银行卡1张,手机7部,以太网交换机3部及网线1束,4G无线路由器2部及网线1束,电话卡11张,电话卡卡套(无卡)10张,电话卡外包装(无卡)1个,荣威牌小轿车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询证明等;
3.证人魏某、魏某甲、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薛某某、秦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魏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笔录、电子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6张,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邹某某明知诈骗集团利用拨打电话的电信技术手段,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数额巨大,仍帮助架设、维护通讯设备,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国梁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邹某某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涉案财物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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