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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蒲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蒲某甲曾用名“蒲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11997********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人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20421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镇**村**组,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的一出租屋。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甲、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蒲某甲、魏某某两人经预谋后,使用自己及他人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多张银行卡,在明知这些银行卡会被人用来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使用银行卡帮助“阿伟”(另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双方约定每成功转入一万元就可获得九元钱的好处费,后张某某、夏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因他人实施网络信息诈骗而遭受损失,其中一共转入528800元至两被告人使用的银行卡。另查明,涉案的银行卡资金流转、结算达9000余万元。蒲某甲获得20000余元的好处费,魏某某从中获得6700余元的好处费。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随后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附近将被告人蒲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涉案银行卡的转账流水、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及对账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夏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甲、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蒲某甲、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蒲某甲、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程

                                               检察官助理 刘涛

                                               

2020年12月11日 

                                                

附:一、被告人蒲某甲、魏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贰册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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