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铜山区**路**街**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蔺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镇**队**号)。被告人蔺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间,被害人马某某因个人征信不佳无法正常办理贷款,遂经人介绍找到在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任业务员的被告人魏某某欲办理贷款5万元。被告人魏某某明知马某某的贷款目的无法实现,仍与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共同预谋,由被告人魏某某向马某某谎称可以通过购买汽车帮助马某某实现贷款目的,由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负责垫资为马某某购买问题车辆,被告人魏某某再以马某某名义办理车辆质押贷款套取资金,最终实现被告人魏某某从中获取贷款提成、手续费,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从中赚取虚高购车款的目的。
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为控制被害人马某某购车,以收取购车定金为名收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8000元(币种下同)。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程某某、李某某采取前述手段,诱骗被害人马某某购买雷克萨斯RX270汽车一辆(后登记牌照为苏C3****号),由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共同垫付购车款231997元。2017年11月13日,三被告人以264524元以被害人马某某的名义将该辆汽车质押给赵某甲(又名赵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以收回所垫付购车款为名得款261796元,加上被告人魏某某之前向马某某收取的购车定金8000元,三被告人共计诈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7799元。
该车质押给赵某甲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人魏某某不予还款赎车,被害人马某某亦无力还款赎车。赵某甲为收回贷款本息,遂采取抵押车辆登记证书的方式,在江苏**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贷款236000元,其从中得款228000元。2018年1月25日,赵某甲为收回剩余贷款本息并为乘机诈骗被害人马某某钱财,又欺骗被害人马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以116000元将该车质押给他人,后该车陆续被转押变卖。2019年1月,江苏**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追回。
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蔺某某以帮助购买车辆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0200元,后潜逃隐匿。
被害人马某某因连续遭遇被告人魏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蔺某某及赵某甲等人诈骗,不仅未能实现贷款目的,反而背负高额债务,其家庭亦倾尽全力帮助偿还贷款。2018年8月27日,被害人马某某因思想压力过大,持水果刀捅刺自己腹部自杀,造成开放性腹部刀刺伤,肝外伤、肠系膜破裂出血,经手术治疗,并产生治疗费用近36000余元。
2020年4月17日、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蔺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蔺某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1000元、12000元、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赵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魏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相关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彬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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