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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王某某抢劫、诈骗案)_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3********,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乡**村,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区(现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抢劫罪、诈骗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诈骗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8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镇**村,住河南省汝州市**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诈骗犯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诈骗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涉嫌抢劫罪、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冒充中铁集团领导,以安排工作的名义将被害人徐某甲骗至河南省西峡县田关镇,魏某某以安排工作需要花钱为由,从徐某甲处骗取现金820元以及玉溪软装香烟两条。后魏某某将徐某甲带至宾馆,趁徐某甲不备在其饮料中投放氯氮平药物,徐某甲饮用后昏迷,魏某某将徐某甲的一部OPPO手机等随身财物劫走,王某某驾驶车辆接应魏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通过操作徐某甲的手机微信,冒充徐某甲名义分别骗取徐某甲儿子徐某乙人民币1000元、徐某甲外甥熊某某人民币300元。

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的OPPO手机价值950元,玉溪软装香烟两条价值420元人民币。

2、201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冒充中铁集团领导,以安排工作的名义将被害人白某某骗至河南省郑州市火车站,王某某驾车将魏某某送至郑州火车站附近,魏某某将白某某带至宾馆休息,次日,魏某某趁白某某不备将氯氮平药片放入白某某的方便面中,白某某吃下方便面后昏迷,魏某某将白某某的一部红米手机和1200元人民币劫走,王某某驾驶车辆接应魏某某逃离现场。后魏某某、王某某通过白某某手机微信,冒充白某某骗取白某某亲友人民币2800元。

3、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冒充中铁集团领导,以安排工作的名义将被害人李某甲骗至河南省灵宝市阳店镇,魏某某、王某某先后以给李某甲安排工作为名, 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4300元。

4、2018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自称是安徽省合肥市中铁四局业务员,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黄某某骗至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宾馆,途中趁黄某某不备,在其饮料中放入氯氮平药,次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拿走黄某某手机和身份证,通过黄某某手机微信,以黄某某名义骗取黄某某亲属人民币800元。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共同作案3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150元(另一红米手机一部因缺少实物未作价),诈骗人民币9640元。

被告人魏某某独自作案1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25元,诈骗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证据、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侦查协作记录等书证,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祝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李某甲、白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麻醉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照青

代理检察员:胡  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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