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三部刑诉〔2020〕127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6********,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橡塑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松江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路**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85********,汉族,大学文化,国贸**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6年3月至8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7.5%的开票费的形式,通过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介绍江阴市**橡塑有限公司、江阴市**橡塑有限公司**分公司从淄博**橡塑有限公司、淄博**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1593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94940.9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894940.98元。被告人魏某某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5%的开票费,非法获利人民币27422元;被告人杨某某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5%的开票费,非法获利人民币2743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至8月,经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介绍,江阴市**橡塑有限公司接受淄博**橡塑有限公司、淄博**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32438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71321.36元,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分别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5%的好处费
2.2016年3月至8月,经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介绍,江阴市**橡塑有限公司**分公司接受淄博**橡塑有限公司、淄博**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9155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23619.62元,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分别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5%的好处费。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经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江阴市**橡塑有限公司、江阴市**橡塑有限公司**分公司已将税款全部补缴。
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已将非法获利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资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薛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 敏
检察官助理:沐莉敏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人民币54860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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