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住江西省九江市**小区**期**栋**室。2019年1月10日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7月22日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2018年5月3日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住江西省九江市**小区。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住江西省九江市**小区。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89********,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村**栋**单元**室。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2020年7月22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高县公安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南昌市**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9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在九江市中星商务大厦工作室上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住九江市浔阳区**栋**单元**室。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87********,汉族,大学本科,中国电信**江**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住九江市濂溪区十里**道**号**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9月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尹某某、伍某某、邹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8年6月份,魏某某在QQ上认识了做卡商的张某某(已判刑),两人商量合作一起在上高县做卡商。于是在2018年7月,被告人魏某某和张某某在上高县**乡**村一出租屋内合伙成立工作室,由被告人魏某某负责购买设备和手机卡,张某某负责接码平台的操作。张某某将大量手机卡通过“猫池”连接电脑,在电脑上运行“酷卡”软件,由该软件接收用于实现避开和突破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机制的验证码短信,帮助号商通过“多米、爱米、战狼”等接码平台获取以上验证码短信实现不实名注册和批量注册QQ、微信等相应的注册业务,为他人逃避监管提供技术支持、帮助。截止2019年11月,该工作室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142905.4元。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一)2020年3月开始,被告人魏某某在九江市***区*栋*室、九江市*室、新余市*室设立工作室。被告人魏某某请来被告人李某乙(九江市*室)、李某丙(九江市*区*栋*室工作)、李某甲(新余市*室)到工作室工作,由被告人魏某某提供手机卡、猫池、电脑、电话号码等设备,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分别在其各自的工作室内按照QQ昵称“小熊猫”等上家提供的赌博短信内容输入到电脑中的特定软件里群发赌博短信。
被告人李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还提供了农业银行卡(62284809387********)给被告人魏某某用于收取上家转来的违法所得335132元。经查,其中九江市*区*栋*室、九江市**室两个工作室通过发赌博网站短信获取非法所得746211元,新余市**室工作室通过发赌博网站短信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35786元。
(二)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告人伍某某在新余市**路**村**栋**单元**室工作室从事群发赌博网站短信业务。被告人尹某某负责购买手机卡、猫池和电脑等设备,被告人伍某某负责具体群发赌博网站广告短信工作。被告人魏某某介绍上家QQ昵称“小熊猫”并提供手机卡、猫池和电脑等设备给该工作室。经查,该工作室通过发赌博网站短信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229245元。
(三)2020年3月开始,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在丰城市**广场**单元**室工作室从事群发赌博网站短信业务。被告人邹某某负责购买手机卡、猫池和电脑等设备,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具体群发赌博网站广告短信工作。被告人魏某某介绍上家QQ昵称“小熊猫”并提供手机卡、猫池和电脑等设备给该工作室。经查,该工作室通过发赌博网站短信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98262元。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因群发赌博网站需要大量实名手机卡。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将其男友朱某某给她的的350张九江电信手机卡以每张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魏某某,并从中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其中杨某某获得1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获得25000元。
2020年2月中下旬,被告人魏某某和朱某某的商量后,朱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简称省公司)签订了内部合伙人协议,省公司为朱某某开通了合伙权限,并开通了若干工号,在被告人朱某某的帮助下以内部合伙人的名义,省公司向朱某某发发放了大量手机卡并由朱某某提供给魏某某,在短期内5300余张手机卡被魏某某实名,且均被其用于发送赌博短信业务。
2020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朱某某的介绍下到魏某某的工作室工作,其负责到省公司收取手机卡并将手机卡上的ICCID码和PUK码制成表格发给赵某某、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30到40元一张不等的价格为手机卡实名认证激活。经查实,仅洪某某实名认证手机卡获取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780元。被告人杨某某获取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320元。
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尹某某、伍某某、邹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尹某某、伍某某、邹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户某某、邹某某的证言;4.电子勘验笔录;5.辨认、搜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尹某某、伍某某、邹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帮助,情节严重;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赌博网站短信,情节严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尹某某、伍某某、邹某某、徐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赌博网站短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各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魏某某在第一笔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朱某某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尹某某、伍某某、邹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晓宏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尹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伍某某、邹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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