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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李某戊等7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79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户籍所在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号附**,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区**栋**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小区**栋**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3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静君,绰号小海,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21985********,汉族,大专文化,毕节市**局工作人员,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号,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花园**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戊、叶某某、周静君、吴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11月16日重报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戊、叶某某、周静君、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及多个娱乐场所,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妨害公务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魏某某、李某戊、叶某某为纠集者,周静君、吴某某、王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罪

2016年9月2日下午,被害人张某某开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办事处草海大道“**公司”工地门口讨要工程款,将车堵在“**公司”工地入口处,致使“**公司”工地不能正常施工。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张某某将车挪开。民警离开现场后,“**公司”工地负责运输土石方的魏某某(已判决)、李某戊(已判决)及被告人叶某某又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打,魏某某、李某戊、叶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彭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戊、叶某某等人殴打张某某以后,指使他人驾驶面包车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草海大道沿线来回使用扩音喇叭辱骂张某某及被害人张某甲,欲把张某某、张某甲引出来殴打未果。2016年9月8日凌晨1时许,魏某某、李某戊、叶某某得知张某甲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翠屏路糖卡KTV楼下一夜宵摊处,遂邀约被告人吴某某、周静君及王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前去,持关刀追逐张某甲,张某甲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在地,魏某某、李某戊、叶某某、吴某某、周静君等人追上后,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张某甲妻子汪某某、妹妹张某丁看见后,用自己的身体去护住张某甲,魏某某、李某戊、叶某某、吴某某、周静君等人拉开汪某某、张某丁,继续殴打张某甲,打完后驾车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丁、陈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戊、叶某某、周静君、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三、妨害公务罪

2018年8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等人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招商花园鼎盛2KTV娱乐,期间彭某某邀约李某丁(另案处理)、居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来一起玩耍。次日凌晨,彭某某使用王某某的银行卡去前台买单时因刷卡机故障,王某某的银行卡被刷了两次钱,彭某某便去前台询问,前台收银员遂向KTV经理刘某某汇报,刘某某得知情况后赶去王某某等人的包房解释,被肖某某(另案处理)打了两巴掌,刘某某退出包房后通知KTV保安前去处理,并到特巡警岗亭报案,民警张某戊接到报案后立即带领特巡警队员罗某某、胡某某等人前去处置。张某戊等人到达现场时,王某某等人正与保安发生冲突,张某戊等人立即表明身份并口头要求王某某等人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王某某等人拒不配合还辱骂张某戊等人,张某戊便带领队员罗某某、胡某某等人对王某某、彭某某等人实施强制传唤,执行过程中,罗某某被王某某一拳打在脸部,张某戊等人准备带走李某丁、黄某某、居某某等人时,彭某某上前阻拦、推搡,现场一片混乱,直至张某戊呼叫的增援民警何某某带人赶到现场后,才将王某某、彭某某等人带至派出所调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记录、情况说明、出警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戊、罗某某、刘某甲、郑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四、违法事实

(一)2015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及罗某甲(另案处理)、罗某乙(另案处理)、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路苏荷酒吧喝完酒准备离开时,以为其同行的还有人留在苏荷酒吧内,欲进入苏荷酒吧内寻找,苏荷酒吧保安队长陈某某告知魏某某等人里面已经没有客人了,酒吧要打烊了,魏某某等人不听,又返回酒吧内,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魏某某等人将陈某某围住殴打,致陈某某鼻子出血。陈某某被打后便用对讲机呼叫其他保安,七、八名保安便手拿钢管赶来增援,与魏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苏荷酒吧门口相互打斗,魏某某、罗某甲、龚某某三人被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卯某某、陈某甲、张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二)2018年8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朱某某、申某某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招商花园七堂酒馆喝酒时,遇见同在该酒馆喝酒的被告人魏某某及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魏某某与朱某某发生口角,后动手殴打朱某某,申某某看到朱某某被打后去拉架,也被魏某某一方的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付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戊、吴某某、周静君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戊、叶某某、周静君、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及多个娱乐场所,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妨害公务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被告人周静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检察官助理 赵纤纤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戊、叶某某、周静君、吴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五册(侦查卷十四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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