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731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住河南省沁阳市**乡**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河南省沁阳市**乡**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河南省沁阳市**乡**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河南省沁阳市**乡**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沁阳市**村被告人朱某乙家、被告人朱某甲家、原**酒厂老酒厂等地组织多人开设赌场,从中获利。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安排被告人朱某甲接送赌客,安排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站岗放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朱某乙、被告人朱某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森森
书记员:许 力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乡**村;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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