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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方某某等七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Z22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现住安徽省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通过向上家缴纳12万元押金购买11个QQ群,获得资金收支资源。后魏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另案处理)、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安徽省阜阳市及安徽省歙县从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牟取非法利益。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季某某、胡某某、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达歙县,入住在练江桥头W咖啡客栈。29日,魏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等人分工明确,开始从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由胡某某和谭某某在黄山便民服务站、歙县微帮、微信朋友圈等平台大量发布“招聘日结兼职10位,工资140元,满16周岁男女即可6-8小时完成,GM游戏充值代收,代收要用本人支付宝账号”等诱导信息,招收不明真相的兼职人员。由王某某、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季某某等人操作使用兼职人员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QQ号等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然后将注册好的支付宝账户提供给上家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同年7月30日,因魏某某临时有事驾车离开歙县,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陈某甲等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由王某某负责管理。

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等人完成一天的支付结算任务后,由魏某某与上家核对走账金额,按照走账总额的1.4%的比例进行提成,然后将提成扣除王某某、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季某某等人的食、宿、交通费及按照招聘每名兼职人员340元的价格支付给胡某某、谭某某及兼职人员工资等费用后,再按照5%至10%的比例分配给王某某、方某某等人,剩余部分归魏某某所有。魏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等人自2020年7月7日至8月1日,通过支付结算帮助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违法所得306194元。其中7月29日至8月1日在歙县帮助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违法所得35279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3500元、7000元、9000元、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汪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分别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广辉

检察官助理汪健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方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17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随案移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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