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公诉刑诉〔2019〕44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77********,汉族,初中文化,**餐厅**、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曹市**村**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路**室。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餐厅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10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镇**街**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园**栋**室。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96********,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村**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周至县**镇**街**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园**栋**室。
被告人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蒲城县**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园**栋**室。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镇**街**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园**栋**室。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园**栋**室。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镇**街**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园**栋**室。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蒲城县**镇**村**组,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园**栋**室。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路**村**栋**单元**楼**,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园**栋**室。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7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彬县**乡**村**组,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小区**号楼**号。
被告人金涛,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87********,汉族,初中文化,**餐厅店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镇**村**,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小区。200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小熙”,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大厦**室。
被告人皮某某,绰号“皮皮”,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
被告人张某丁,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站**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栋**室。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镇**村**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路**小区**栋**单元**室。
被告人万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村**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路**社区**栋**楼**号。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丙,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811974********,汉族,初中文化,**餐厅收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镇**村**,现住武汉市硚口区**路**栋**室。
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姚某某、金涛、吴某甲、皮某某、李某甲、张某丁、陈某甲、万某某、王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党某某、雷某某、张某乙、罗某某、张某丙、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因改变管辖,于2018年6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因改变管辖,于2018年6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薛某某、姚某某、王某甲、党某某、雷某某、张某乙、罗某某、秦某某、张某丙、王某乙、金涛、吴某甲、皮某某、李某甲、张某丁、陈某甲、万某某、陈某乙、王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18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至6月,被告人薛某某受“阿坤”(在逃)指使,承租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园**栋**室,由被告人薛某某担任现场负责人,从事人员管理培训、工资发放、QQ群管理、业务核算等工作,并于2018年2月招募被告人王某甲、党某某、雷某某、张某乙等人,同年3月招募被告人罗某某、秦某某、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同年5月招募被告人张某丙、王某乙、赫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担任“键盘手”,组建名为“发号群”的QQ群(群号55985****),由被告人薛某某担任群主(QQ账号为48188****),由2018年2月加入“发号群”的被告人姚某某(QQ账号为194038****)担任“传号手”,共同实施“酒托”诈骗活动。
2018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伙同刘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人民币18万余元,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9附23号开设不对外营业的**餐厅(以下简称“**餐厅”),招募“酒托女”、店长、服务员、保安等人员,接收“键盘手”提供的目标人信息,共同从事“酒托”诈骗活动。被告人魏某某担任**餐厅负责人,全面负责店内经营;刘某某负责购进廉价酒水;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担任“托头”,负责管理2018年4月中旬加入的被告人张某丁、陈某甲和2018年5月加入的被告人陈某乙等“酒托女”;被告人姚某某担任“传号手”和“托头”,负责接收上述“键盘手”提供的目标人信息,并发送给受其管理的2018年3月加入的被告人吴某甲、皮某某等“酒托女”;刘某某之妻夏某甲(另案处理)负责管理2018年3月加入的“酒托女”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万某某于2018年4月加入并担任“酒托女”;被告人金涛于2018年4月中旬加入并担任店长,负责消费结账、调解纠纷、维持秩序等工作,管理店内保安洪某甲、段某某、张某戊(均另案处理)和**马某某、李某丙、洪某乙(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丙于2018年4月加入并担任收银员,负责收银、统计、对账等工作,并向被告人魏某某之妻刘某甲(另案处理)汇报账目情况,由刘某甲按照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给股东分配利润。
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党某某、雷某某、张某乙、罗某某、秦某某、张某丙、王某乙和赫某某、王某丁等人通过网络注册或购买的微信等社交网络账号,配以美女头像,冒充年轻女性身份,使用微信“附近的人”等功能,借助夜神模拟器将位置虚拟定位在本市,在互联网上结交目标人,再以交朋友、谈恋爱等名义与目标人网上聊天,取得目标人的信任,获取其身份、生活和工作信息,并邀约目标人到**餐厅附近见面。邀约成功后,“键盘手”将其虚构的女性身份信息和目标人信息等发至“发号群”中,担任“传号手”的被告人姚某某收到信息后,进行收集、整理,并发送给被告人吴某甲和皮某某。每天,被告人姚某某将该日营业情况按照“键盘手”、“酒托女”、消费金额等项目进行整理,并反馈至“发号群”中,用于统计业绩提成。被告人张某甲和李某乙、夏某甲等人通过其他“键盘群”获取目标人信息和虚假女性身份信息后,进行收集、整理,并分别发送给各自管理的“酒托女”。被告人吴某甲、皮某某、李某甲、张某丁、陈某甲、万某某、陈某乙等人,根据各自“托头”提供的信息,冒充“键盘手”虚构的女性身份和目标人见面,将其诱骗至**餐厅内,与店内的服务员等人员互相配合,提供廉价购进的酒水、果盘、小吃等,诱骗被害人进行高价消费,从而获取高额利润。
2018年2月至6月,该团伙使用上述犯罪手段骗取49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92818元。赃款由股东、“托头”、“酒托女”、“键盘手”等按照一定比例分成;收银员、服务员、保安等领取固定工资。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使用微信账号,冒充“王某戊”的虚假女性身份,通过上述方式,分别于2018年6月3日、6月19日、6月24日诱骗被害人徐某甲、耿某某、柯某甲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轻轨站附近见面,并将上述被害人信息发送至“发号群”中,由被告人姚某某分别将被害人徐某甲、耿某某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柯某甲的信息发送给皮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徐某甲、耿某某,被告人皮某某将被害人柯某甲诱骗至**餐厅进行消费,共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1230元、骗取被害人耿某某人民币440元、骗取被害人柯某甲人民币5490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微信账号,冒充“秦雪”的虚假女性身份,通过上述方式,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6月2日、6月26日诱骗被害人付某某、徐某乙、刘某乙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轻轨站附近见面,并通过其QQ(账号为265547****)将上述被害人信息发送至“发号群”中,由被告人姚某某将被害人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付某某、徐某乙,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皮某某将被害人刘某乙诱骗至**餐厅进行消费,共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1160元、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1511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4130元。
(三)被告人党某某使用微信账号,冒充“张蒙”的虚假女性身份,通过上述方式,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6月9日、6月24日诱骗被害人李某丁、孙某某、任某某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轻轨站附近见面,并通过其QQ(账号为330751****)将上述被害人信息发送至“发号群”中,由被告人姚某某分别将被害人李某丁、孙某某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任某某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皮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丁、孙某某,被告人皮某某将被害人任某某诱骗至**餐厅进行消费,共骗取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4930元、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530元、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270元。事后,被害人李某丁发现被骗,遂要求退还被骗款项,**餐厅人员退还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雷某某使用微信账号,冒充“叶倩”的虚假女性身份,通过上述方式,于2018年6月23日诱骗被害人柯某乙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轻轨站附近见面,并通过其QQ(账号为242352****)将被害人信息发送至“发号群”中,由被告人姚某某将被害人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柯某乙诱骗至**餐厅进行消费,骗取被害人柯某乙人民币6360元。
(五)被告人张某乙使用微信账号,冒充“夏某乙”的虚假女性身份,通过上述方式,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5月1日、6月24日诱骗被害人阮某某、孔某某、童某某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轻轨站附近见面,并通过其QQ(账号为84101****)将上述被害人信息发送至“发号群”中,由被告人姚某某分别将被害人阮某某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皮某某;将被害人孔某某、童某某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皮某某将被害人阮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孔某某、童某某诱骗至**餐厅进行消费,共骗取被害人阮某某人民币2910元、骗取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15120元、骗取被害人童某某人民币15130元。
(六)被告人王某乙使用微信账号,冒充“张静”的虚假女性身份,通过上述方式,分别于2018年5月26日、6月2日诱骗被害人刘某丙、曹某某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轻轨站附近见面,并通过其QQ(账号为94351****)将上述被害人信息发送至“发号群”中,由被告人姚某某分别将被害人刘某丙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曹某某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皮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丙、被告人皮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某诱骗至**餐厅进行消费,共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1270元、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5560元。
(七)被告人罗某某使用微信账号,冒充“刘欣”、“刘妍”的虚假女性身份,通过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杨某甲、钱某某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轻轨站附近见面,并通过其QQ(账号为83405****)将上述被害人信息发送至“发号群”中,由被告人姚某某将被害人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杨某甲、钱某某诱骗至**餐厅进行消费,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1270元,骗取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3900元。
(八)被告人张某丙使用微信账号,冒充“韩某某”的虚假女性身份,通过上述方式,分别于2018年5月17日、5月18日、6月9日诱骗被害人陈某丙、普某某、何某某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轻轨站附近见面,并通过其QQ(账号为46672****)将上述被害人信息发送至“发号群”中,由被告人姚某某分别将被害人陈某丙、何某某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皮某某;将被害人普某某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皮某某将被害人陈某丙、何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普某某诱骗至**餐厅进行消费,共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990元、骗取被害人普某某人民币1270元,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3660元。
(九)被告人秦某某使用微信账号,冒充“何欢”的虚假女性身份,通过上述方式,于2018年6月10日诱骗被害人郄某某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轻轨站附近见面,并通过其QQ(账号为20094****)将被害人信息发送至“发号群”中,由被告人姚某某将被害人信息发送给被告人皮某某。被告人皮某某将被害人郄某某诱骗至**餐厅进行消费,共骗取被害人郄某某人民币1430元。
(十)赫某某使用微信账号,冒充“孙丹”的虚假女性身份,通过上述方式,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诱骗被害人杨某乙、6月18日诱骗被害人陈某丁和刘某丁、6月19日诱骗被害人钟某某、6月23日诱骗被害人潘某某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轻轨站附近见面,并通过其QQ(账号为35325****)将上述被害人信息发送至“发号群”中,由被告人姚某某分别将被害人杨某乙、陈某丁、刘某丁、潘某某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钟某某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皮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杨某乙、陈某丁、刘某丁、潘某某,被告人皮某某将被害人钟某某诱骗至**餐厅进行消费,共骗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14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124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1660元、骗取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443元、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270元。
(十一)王某丁使用微信账号,冒充“张婷”的虚假女性身份,通过上述方式,分别于2018年4月7日、5月2日、5月16日、6月10日、6月19日诱骗被害人伍某某、李某戊、张某己、邓某某、明某某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轻轨站附近见面,并通过其QQ(账号为38620****)将上述被害人信息发送至“发号群”中,由被告人姚某某分别将被害人伍某某、李某戊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张某己、邓某某、明某某的信息发送给皮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伍某某、李某戊,被告人皮某某将被害人张某己、邓某某、明某某诱骗至**餐厅进行消费,共骗取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291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戊人民币214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己人民币15720元、骗取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530元、骗取被害人明某某人民币2100元。事后,被害人李某戊发现被骗,遂要求退还被骗款项,**餐厅人员退还被害人李某戊人民币1000元。
(十二)李某某(另案处理,QQ账号为187211****)系“武汉-王牌特工”QQ发号群(群号61247****) “键盘手”,谢某某(在逃,QQ账号为48272****)为该发号群 “传号手”。李某某使用微信账号,冒充“李晴”的虚假女性身份,通过上述方式,分别于2018年4月1日诱骗被害人穆某某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轻轨站附近见面;于6月24日诱骗被害人向某某在本市武昌区积玉桥地铁站附近的万达美食金街见面,并将上述被害人信息发送至“武汉-王牌特工”发号群中,由谢航分别将被害人穆某某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向某某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穆某某诱骗至**餐厅进行消费;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向某某诱骗至本市武昌区万达美食金街积玉桥光年牛排坊进行消费,共骗取被害人穆某某人民币8360元、骗取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370元。
(十三)被告人张某丁根据“键盘手”和“托头”提供的被害人信息,冒充“彭倩”、“聂倩”等虚假女性身份,通过上述方式,分别于2018年4月15日、6月2日、6月23日将被害人周某甲、危某某、熊某某诱骗至**餐厅进行消费,共骗取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15420元、骗取被害人危某某人民币13580元、骗取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2390元。事后,被害人危某某发现被骗,遂要求退还被骗款项,**餐厅人员退还被害人危某某人民币5000元。
(十四)被告人李某甲根据“键盘手”和“托头”提供的被害人信息,冒充“楚梦瑶”、“胡某甲”等虚假女性身份,通过上述方式,分别于2018年3月31日、5月8日、6月12日将被害人代某甲、张某庚、王某己诱骗至**餐厅进行消费,共骗取被害人代某甲人民币874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庚人民币216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己人民币8460元。事后,被害人代某甲和王某己发现被骗,遂要求退还被骗款项,**餐厅人员退还被害人代某甲人民币26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己人民币5000元。
(十五)被告人皮某某根据“键盘手”和“托头”提供的被害人信息,冒充“王晓贝”的虚假女性身份,通过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诱骗至**餐厅进行消费,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480元。
(十六)被告人陈某甲根据“键盘手”和“托头”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提供的被害人信息,冒充“小倩”等虚假女性身份,通过上述方式,分别于2018年6月16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4日、6月25日将被害人周某乙、肖某某、王某庚、涂某某、刘某戊诱骗至**餐厅进行消费,共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4105元、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808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庚人民币1260元、骗取被害人涂某某人民币12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戊人民币1150元。事后,被害人王某庚发现被骗,遂要求退还被骗款项,**餐厅人员退还被害人王某庚人民币630元。
(十七)被告人万某某根据“键盘手”和“托头”提供的被害人信息,冒充虚假女性身份,通过上述方式,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5月30日将被害人田某某、胡某乙诱骗至**餐厅进行消费,共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4900元、骗取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440元。事后,被害人田某某、胡某乙发现被骗,遂要求退还被骗款项,**餐厅人员退还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2500元,退还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220元。
(十八)被告人陈某乙根据“键盘手”和“托头”提供的被害人信息,冒充“杨曦”、“李雯”等虚假女性身份,通过上述方式,分别于2018年5月19日、6月13日、6月21日将被害人李某己、吴某乙、熊某某诱骗至**餐厅进行消费,共骗取被害人李某己人民币128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1460元、骗取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1460元。事后,被害人代某乙被骗,遂要求退还被骗款项,**餐厅人员退还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840元。
2018年6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和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区分局协同办案,根据线索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园**栋**室,将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党某某、雷某某、张某乙、罗某某、秦某某、张某丙、王某乙和赫某某、王某丁抓获;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9附23号简餐厅内,将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姚某某、金涛、吴某甲、皮某某、李某甲、张某丁、陈某甲、万某某、陈某乙、王某丙和洪某甲、段某某、张某戊、马某某、李某丙、洪某乙等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商铺租赁合同、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手机支付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警记录、户籍资料、前科查询材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刘某己、郭某某、文某某、张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甲、耿某某、柯某甲、付某某、徐某乙、刘某乙、李某丁、孙某某、任某某、柯某乙、阮某某、孔某某、童某某、刘某丙、曹某某、杨某甲、钱某某、陈某丙、普某某、何某某、郄某某、杨某乙、陈某丁、刘某丁、钟某某、潘某某、伍某某、李某戊、张某己、邓某某、明某某、穆某某、向某某、周某甲、危某某、熊某某、代某甲、张某庚、王某己、黄某某、周某乙、肖某某、王某庚、涂某某、刘某戊、田某某、胡某乙、李某己、吴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薛某某、姚某某、王某甲、党某某、雷某某、张某乙、罗某某、秦某某、张某丙、王某乙、金涛、吴某甲、皮某某、李某甲、张某丁、陈某甲、万某某、陈某乙、王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另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夏某甲、赫某某、王某丁、李某某、洪某甲、段某某、张某戊、马某某、李某丙、洪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薛某某、姚某某、王某甲、党某某、雷某某、张某乙、罗某某、秦某某、张某丙、王某乙、金某某、吴某甲、皮某某、李某甲、张某丁、陈某甲、万某某、陈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等21人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诈骗犯罪集团;被告人魏某某系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甲、薛某某、姚某某等人为诈骗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系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党某某、雷某某、张某乙、罗某某、秦某某、张某丙、王某乙、金涛、吴某甲、皮某某、李某甲、张某丁、陈某甲、万某某、陈某乙、王某丙在犯罪集团的诈骗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薛某某、姚某某、王某甲、党某某、雷某某、张某乙、罗某某、秦某某、张某丙、王某乙、李某甲、陈某甲、万某某、陈某乙、王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英
2019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党某某、罗某某、张某丙、雷某某、魏某某、姚某某、张某甲、金涛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丁、李某甲、皮某某、陈某甲、吴某甲、万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方式:1777897****;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方式:15926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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