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6********,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巷**号,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巷**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找到张某乙(另案处理)让其办理银行卡和对公账户卖给他人,经张某乙同意后,将其介绍给被告人魏某某,张某乙在徐州市**街中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的“徐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及邮政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江苏银行的银行卡。以3200元价格卖予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取好处费1800元。被告人魏某某又将上述对公账户及银行卡以14200元的价格卖给上线。至案发“徐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流水345万余元。被害人訾某某、陈某某等人被骗的资金共计381980元被转入“徐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訾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某某
检察官助理:彭某某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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