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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张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号,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9日被新乡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30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乡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6********,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巷**号,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巷**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张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找到张某乙(另案处理)让其办理银行卡和对公账户卖给他人,经张某乙同意后,将其介绍给被告人魏某某,张某乙在徐州市**街中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的“徐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及邮政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江苏银行的银行卡。以3200元价格卖予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取好处费1800元。被告人魏某某又将上述对公账户及银行卡以14200元的价格卖给上线。至案发“徐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流水345万余元。被害人訾某某、陈某某等人被骗的资金共计381980元被转入“徐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訾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彭某某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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