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铁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住河南省渑池县**镇**楼**号楼**单元**楼**户,2018年12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6月12日,再次因酒驾后驾驶机动车被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住河南省渑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山西省垣曲县**镇**街**野生鱼门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8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8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黄河小浪底库区**村**段,使用禁用捕鱼工具“迷魂阵”和“银鱼推网”非法捕捞黄河内的鱼,价值人民币8014元。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单独购买“迷魂阵”渔网下入河中,未捕捞到鱼获。2020年5月20日二被告人在非法捕鱼时被渑池县渔政部门查获。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12时至2020年6月30日12时属于黄河禁渔期。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某某等人卖给其的鱼是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仍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捕捞的鱼的照片、渔网照片;2.户籍证明、渑池县政府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5.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魏凯
检察官助理:陈雪青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现在取保于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退缴的赃款随案移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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