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魏**”、“老**”),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镇**路**号**栋**号,现住地**市**街道办**幢**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七**”),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街**号**号,现住地**市**区。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4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铃木牌川A****号黑色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魏某某来到简阳市江源镇同乐村1组,将被害人尹某某住宅旁鸡圈内单只重约5斤的7只母鸡盗走,销赃后非法获利500余元,随后两人将赃款均分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开销。
2020年7月13日6时许,张某某驾驶铃木牌川A****号黑色摩托车搭载魏某某,骑行至成都东部新区芦葭镇十里村11组,将被害人朱某某邻居家的围墙打洞后,钻入两家相邻的巷道内将被害人朱某某养的4只公鸡盗走,随后骑行至被害人李某某家,将其养在猪圈内的4只母鸡盗走;来到芦葭镇黄桷村6组,使用工具破坏被害人郑某某家的门锁后,将其养在院坝内的2只公鸡和1只母鸡盗走;来到芦葭镇建安村4组,将被害人付某某养在羊圈内的2只母鸭子和1只母鸡盗走。当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简阳市城南市场将正在销赃的张某某、魏某某挡获,并扣押了摩托车、口袋、钢丝钳等物品。经称量,张某某、魏某某当日盗窃的6只公鸡净重21.1千克、6只母鸡净重11.45千克、2只鸭子净重3.65千克。
到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盗窃的家禽价格为公鸡18元/斤、母鸡14元/斤、鸭子20元/斤,价值约1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立案文书、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两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盗窃次数、盗窃前科、因吸食毒品而盗窃、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检察官助理:孙琪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在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提讯证、换押证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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