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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8********,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阳县**镇**村,住安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6********,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阳县****村,住安阳县******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宫某某(在逃)委托被告人魏某某为其找几张银行卡,魏某某找到张某某,二人明知宫某某(在逃)找银行卡欲用于违法犯罪,仍向宫某某提供了一张张某某以自己身份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xxxx9),自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10日,黄某某等五名被害人被骗共向该银行卡转账466588元。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因提供给宫震银行卡分别获利600元、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二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银行流水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二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46658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在犯罪以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人均无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各十个月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爱民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现均被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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