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1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镇**小区**栋**楼。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季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9198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路**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10198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10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秦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8199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廖某某、黄某甲、季某某、蒋某某、宋某某、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氟硝西泮片剂(俗称“蓝精灵”,外包装名称标识为日本产“不眠症治疗药”,一盒10板,一板10粒,下同)系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仍从不明上家处购买61盒氟硝西泮片剂通过微信销售给贩毒人员廖某某。
2、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氟硝西泮片剂系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仍将从在日本的魏某某处购买的氟硝西泮片剂通过微信销售给吸毒人员黄某乙、“搁浅”以及贩毒人员黄某甲、季某某等人,共计销售氟硝西泮片剂111余板。
3、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氟硝西泮片剂系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仍从秦某某、廖某某、“梧桐”(身份不明)处购买氟硝西泮片剂,并通过微信将氟硝西泮片剂销售给贩毒人员高某某等人,共计销售氟硝西泮片剂175余板。
4、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氟硝西泮片剂系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仍从季某某处购入氟硝西泮片剂,并通过微信销售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朱某某等人,共计销售氟硝西泮片剂50余板。
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其丈夫蒋某某销售的是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仍帮助蒋某某支付向季某某购买的6盒氟硝西泮片剂的货款6200元,其中4盒氟硝西泮片剂由宋某某收货,2盒氟硝西泮片剂由蒋某某收货。后蒋某某将其中20余板氟硝西泮片剂予以出售,其中宋某某帮助蒋某某邮寄10余板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和朱某某。
5、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季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氟硝西泮片剂系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仍从黄某甲、廖某某处购买氟硝西泮片剂,并通过微信销售给贩毒人员蒋某某,共计销售氟硝西泮片剂80余板。
6、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氟硝西泮片剂系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仍从不明上家“小美丽”处购买氟硝西泮片剂,并通过微信销售给贩毒人员黄某甲,共计销售氟硝西泮片剂46板。
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涉案“氟硝安定片”中检出氟硝西泮成分。氟硝西泮系国家《精神药品品种名录(2013年版)》中所列明的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8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廖某某于2018年7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甲于2018年7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季某某于2018年8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某、宋某某于2018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秦某某于2018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户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李某某、黄某乙、潘某某、江某某、朱某某琼、王某某、郑某某、陆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魏某某、廖某某、黄某甲、季某某、蒋某某、宋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检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廖某某、黄某甲、季某某、蒋某某、宋某某、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氟硝西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被告人魏某某、廖某某、黄某甲、季某某、蒋某某、宋某某、秦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故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铭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廖某某、黄某甲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季某某(联系电话:186*******)、蒋某某(133********)、宋某某(199********)、秦某某(150********)现监视居住在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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