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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尚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64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091982********,汉族,中专文化,浙江**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0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尚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708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曲阜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09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10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1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健身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1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尚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941号宝乐迪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矛盾,魏某某遂挥拳殴打张某乙,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群众劝开后,经魏某某微信语音通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至现场与魏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致两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丙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体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魏某某、尚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7月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魏某某、尚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六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和张某甲于2020年5月23日1时16分进行语音通话的事实。

4. 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伤势情况。

5.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和六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 被害人提供的《谅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尚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7.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前科情况。

8. 被告人魏某某、尚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尚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尚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尚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魏某某、尚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尚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尚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亮

检察官助理:黄晶

2020年9月17日

附:

1. 被告人魏某某、尚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据光盘二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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