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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宋某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千元,与原判故意伤害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搭乘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辽C****8的尼桑NV200面包车(以下简称尼桑牌面包车)行至盘锦市大洼区**小区,由魏某某下车将该小区居民纪某某停在**号楼**单元门口的七巧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宋某某在车内等候。所盗电动三轮车被魏某某骑至其位于海城市**镇**村的家中,后在大石桥市车市外路边卖了12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用于日常花销及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盘锦市大洼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被盗七巧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所得赃款

2、2019年10月24日晚上,魏某某与宋某某在盘锦市大洼区**小区实施盗窃后回家途中,魏某某行至盘锦市大洼区**街道**歌厅,将韩某某停放在歌厅门前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所盗摩托车被宋某某驾驶尼桑牌面包车拉到魏某某位于海城市**镇**村的家中,后被魏某某在大石桥市车市外路边卖了10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用于日常花销及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盘锦市大洼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被盗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20年1月5日晚上,魏某某搭乘宋某某驾驶的尼桑牌面包车行至盘锦市大洼区**街道**社区**小区,二人将该小区居民停放在**号楼**单元**室南侧窗外电动三轮车内的五块超威牌电瓶盗走。所盗电瓶被二人装上尼桑牌面包车拉到魏某某位于海城市**镇**村的家中,后被魏某某以3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二人用于日常花销及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盘锦市大洼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被盗超威牌电瓶五块价值人民币400元。

4、2020年4月15日晚上,魏某某搭乘宋某某驾驶的尼桑牌面包车行至盘锦市大洼区**街道**小区,由魏某某下车将该小区居民王某甲停放在**号楼**单元的楼下的大阳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盗走,宋某某在车上等候。所盗电动车被二人装上尼桑牌面包车拉至魏某某位于海城市**镇**村的家中,后被魏某某在大石桥市车市外路边卖了7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用于日常花销及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盘锦市大洼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被盗大阳牌两轮踏板电动车认定价格1000元。

5、2020年4月15日晚上,魏某某和宋某某在盘锦市大洼区**街道**小区实施盗窃后回家途中,魏某某搭乘宋某某驾驶的尼桑牌面包车行至盘锦市大洼区**镇**村**组,由魏某某下车将该村村民张某某停放在自家后院内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宋某某在车内等候。所盗三轮摩托车被魏某某骑回位于海城市**镇**村的家中,后被魏某某在大石桥市车市外路边卖了5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用于日常花销及购买甲基苯丙胺。经盘锦市大洼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被盗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认定价格1700元。

6、2020年1月24日晚上,魏某某搭乘宋某某驾驶的尼桑牌面包车行至台安县**镇**村**组,二人将该村村民吴某某家仓库内一个水泵,一个气泵,一个发电机,四个电机盗走,所盗物品被二人装上尼桑牌面包车拉至**镇,后被魏某某在**镇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二人用于日常花销及购买甲基苯丙胺。

7、2020年2月3日凌晨,魏某某搭乘宋某某驾驶的尼桑牌面包车行至鞍山市千山区**镇**村,二人在该村村民肖某某家盗窃生活用品、电机、电锯、钓鱼工具、电缆线、钳子扳子等工具、桶、渔网等物品。二人将所盗物品装上尼桑牌面包车的过程中,被村民发现。二人驾车逃跑时实际装走了一些电缆线和一个电机,其余被盗物品遗落在鱼塘旁边。所盗电缆线和电机被魏某某在**镇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二人用于日常花销及购买甲基苯丙胺。

8、2020年2月3日凌晨,魏某某搭乘宋某某驾驶的尼桑牌面包车行至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在该村村民肖某某家实施盗窃后,魏某某行至**村村口,将该村村民李某甲停在村口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内电瓶盗走。所盗电瓶被二人装上尼桑牌面包车拉至**镇,后被魏某某在**镇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二人用于日常花销及购买甲基苯丙胺。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宋某某在其车牌号为辽C****8的尼桑NV200面包车内容留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十余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魏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纪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00元(不含无价格认定部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在其车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白永红

检察官助理:刘冰野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宋某某现被羁押于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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