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魏某某、周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宿舍**号,现住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6日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现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6日被该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到“啊呖呖KTV”找熊某某时看到其男友周某甲驾驶云P*****号白色丰田卡罗拉轿来接她,遂因此与熊某某发生口角。当日凌晨4时许,周某某、魏某某饮酒后到丽江市古城区花马街玉河中村140号302出租房寻找熊某某未果,为发泄情绪,周某某、魏某某找到周某甲停放在丽江市古城区花马街“梦想家三文鱼”停车场内云P*****号车,对车辆进行打砸,致使云P*****号车全车多处受损。经鉴定,车辆被损坏的价值为8710元人民币。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0月2日魏某某家属赔偿周某甲9500元并取得周某甲对魏某某的谅解,2019年12月2日周某某家属赔偿周某甲10080元并取得周某甲对周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彭某某、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对象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共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对二人的谅解,酌情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和艳杏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活页2页、光盘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