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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吴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小区**栋**单元**楼**号,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小区**栋**单元**楼**号,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坝**巷**号**楼,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让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诱骗至广元市利州区上西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楼**号魏某某、吴某某租赁的住处,后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王某甲,谎称自己赢了7万元钱,让王某甲到其住处给王某甲分红。王某甲信以为真,于当日20时许到达2人的住处,王某甲到达后,魏某某殴打王某甲并拿走了王某甲的手机。后吴某某通过微信邀约被告人罗某某到其住处,罗某某到达后,与魏某某、吴某某分别持电击棍、砍刀、木棒对王某甲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王某甲的后脑勺被魏某某用砍刀刀背打伤。后魏某某、吴某某分别以讨要债务、害怕王某甲离开后报警为借口,用绳索捆绑王某甲后将王某甲拘禁在主卧室厕所内。11月5日,吴某某、罗某某、刘佳豪在厕所内对王某甲实施了殴打(后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某甲被拘禁至2019年11月16日中午12时许,趁该房间内无人对其看守时,将厕所门踹开逃出后报警。

王某甲被拘禁期间,魏某某、吴某某在拥有王某甲手机控制权的情况下,冒充王某甲向其亲友借钱,期间,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乙通过手机微信转给王某甲人民币400元,该400元被二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长达14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名被告人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一万元,取得了王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1年5个月、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1年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剑虹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涉案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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