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住吉林省洮南市***楼,中共党员,原系洮南市国营**林场场长,无前科。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住吉林省洮南市***区,原系洮南市国营**林场会计,无前科。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由洮南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69********,汉族,专科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住吉林省洮南市**城,原系洮南市国营**林场现金员。无前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由洮南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61********,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住洮南市**乡**村,无职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经洮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3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洮南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袁某某、周某某涉嫌贪污罪,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4月15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第一次退回监察委员会补充侦查,于2019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监察委员会补充侦查,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魏某某在担任洮南市国营**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周某某、报账员吴某某,采取虚开发票,伪造房屋买卖合同的手段,套取林场扶贫项目资金30万元。该款用于魏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等人持股的洮南市**木业有限公司日常经营。
二、被告人魏某某在担任洮南市国营**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1年12月13日,在洮南市**苗圃虚开7.5万元购买苗木的发票后,将发票交给现金员袁某某在**林场财务核销。2011年12月14日,现金员袁某某在魏某某的指使下将该款存入魏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中,此款被魏某某据为己有。
三、2013年,被告人魏某某在担任洮南市国营**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林场国有林地调整到个人申报退耕还林地中,套取2013年至2016年度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103944元据为己有。
四、2012年6月,被告人魏某某任洮南市国营**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明知自己不符合享受国家危旧房改造条件,仍提供虚假报送材料,套取国家危旧房改造补贴款18000元。
五、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洮南市国营**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决定将**林场销售木材款81300元应入账而未入账,2017年2月21日,王某某让会计吴某某将该款中80000元存入吴某某个人账户中,其余1300元直接处理**林场公务支出。2017年6月15日,王某某让吴某某将80000元钱转到王某某个人账户中,王某某将其中40000元用于公务支出,其余40000元据为己有。
六、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任洮南市国营**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委托高某某在白城市**园艺店法人田某某处虚开两张购买苗木的发票,金额分别为42735元和87500元,合计130235元。2016年10月27日,王某某指使袁某某从**林场账户给白城市**园艺店法人田某某转账130235元,吴某某将这两张票据入账。田某某扣除所开发票税点5500元后,将剩余124735元转账给高某某。高某某于2016年10月29日支取现金124735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其中50000元交给市林业局用于公务支出,将44735元用于其个人支付的公务支出,以报销旅差费名义给付袁某某10000元,以报销旅差费、医药费名义给付吴某某20000元。
七、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任洮南市国营**林场现金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林场土地承包款私存,私自借给他人27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困难林场扶贫项目资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公款、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套取公款、伙同他人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帮助他人套取国家困难林场扶贫资金;伙同他人共同套取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伙同他人共同套取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某 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采取虚假申报手段,共同套取国家困难林场扶贫项目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宏颖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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