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84********,汉族,本科,经商,阜阳市**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阜阳市颍州区**路**居委会**号**幢**单元**户,现住阜阳市颍州区**招待所。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其患有严重疾病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85********,汉族,小学文化,经商,阜阳市**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法人,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泉区**苑**期**幢**室。被告人叶某甲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被颍东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叶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甲系阜阳市某某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人,被告人魏某某系某某公司股东及总经理(实际经营负责人)。徐某某与阜阳市某某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叶某甲、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皖1203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阜阳市某某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叶某甲、魏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徐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362.4514万元,该调解书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经查:
1.2018年3月9日,被告人叶某甲将其名下皖K*****号本田炫威汽车转移登记至其母亲张某甲名下,并将车牌号更换为皖K*****,后叶某甲以11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售给他人,并于2019年11月2日完成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出售车辆所得钱款被叶某甲用于聘请律师及日常开销。
2.2018年2月14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某某公司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余额为215.856113万元,从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7月份期间,该中行对公账户累计进账约553.72万元(其中工程款约548.72万元)。在上述工程款等款项进账前,被告人魏某某会提前告知被告人叶某甲,工程款实际到账后由叶某甲通知魏某某到账情况,后魏某某与公司人员共同商议钱款用途,最终由魏某某决定分配,并安排公司会计将钱款转出,用于公司经营开销、发放工资、车辆贷款以及清偿其他债务等。自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该对公账户累计支出755.42万余元(含偿还徐某某25万元、缴税约8.1万元、被颍泉区人民法院划拨约5万元)。
3.2019年2月份,因某某公司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被查封,当月被告人魏某某使用该公司的另一个中国建设银行对公账户累计结算、接收工程款共计131万元,后该工程款由魏某某安排转出,用于公司经营开销、转支挂靠工程款、清偿其他债务等。自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该对公账户累计支出131.0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叶某甲已通过某某公司账户向徐某某还款25万元,又通过微信等方式陆续向徐某某还款约8.1万元。至今,被告人魏某某、叶某甲仍有329万余元清偿义务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车辆变更信息单、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安某某、叶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叶某甲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及执行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隐藏、转移财产致使民事调解书、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履行部分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中被害人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189****5433)、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张某乙、安某某等(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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